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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他人破坏交通设施,事后不消除危险,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8-08-14 14:54:40 来源:
导读:由于自己的先行为造成危险状态,可能会导致公共安全的危险,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尽可能的避免危险的发生,这种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应该构成犯罪吗?
案情介绍: 张三破坏航标船钢缆绳被依法逮捕
2003年7月28日16时许,张三驾驶渔船行至2号航标船(航标船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该航标船标明了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以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附近时,见另一渔民下网捕鱼的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主动驾船帮助。当张三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渔船的螺旋桨被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致使渔船面临翻沉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先持砍刀砍钢缆绳未果,遂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张三驾船驶离现场,结果导致脱离钢缆绳的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两公里远的一处回水沱。当晚17时许,重庆航标局木洞航标站在接到群众报告后,巡查到漂走的航标船,并于当晚18时许将航标船复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余元。
法院判决: 张三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虽然有紧急避险的先行为,但是却放任由于将钢缆绳解开完成紧急避险之后产生的其他危险状态存在(只要航标船处于失常的状态,其他船只因航标不在航标应该处的位置,就存在足以使航行船舶发生倾覆、毁坏等海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不消除该危险状态,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律师说法: 为救他人破坏交通设施,事后不消除危险,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1.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
2.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既可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破坏行为既包括即时完成的破坏行为,也包括即时破坏行为造成交通设施所处的危险状态。
3.紧急避险能够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
本案中,张三紧急避险的先行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从业人员,张三应当知道航标船是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航标船一旦离开固定位置,就有过往船只偏离安全航道,可能会导致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在客观上存在一种危险状态,但是,张三却未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采取任何措施消除危险(诸如主动系好航标船钢缆绳,或者在自己无法完成系好钢缆绳时,向有关机关求救等),因此,张三属于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
由于刑事案件复杂,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侵害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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